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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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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危害的预防和管理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消除食用野生动物的不良习惯,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生境的保护、野生动物危害的预防、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包括蛋和蛋)、部分和衍生物。
渔业、畜牧业、传染病防治、动物防疫、实验动物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坚持依法保护、禁止暴饮暴食、安全保障和综合监管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养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制,明确职责,将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并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园林绿化和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公安、交通、邮政管理等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适应自然、保护自然的观念,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不得从事非法狩猎、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不得非法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和建议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活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制定并实施公众参与措施。
支持社会福利组织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积极组织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改变风俗习惯,消除乱吃野生动物的不良习惯,培养文明、健康、绿色的生活方式。
每年的四月是这个城市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月,四月的第三周是爱鸟周。
第八条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省市的合作,共同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名录建立、收容救助、疫病监测、监督执法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九条本市依法对野生动物进行分类保护。
严格按照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和有针对性保护。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重点保护。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统称为上市野生动物。
第十条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主要威胁因素和人工繁殖等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生境档案和数据库,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生境普查;根据监测和普查结果,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进行了评估,并适时提出了《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调整方案。
第十一条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野生动物和生境保护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相协调,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对象、栖息地恢复、种群恢复、迁徙和迁徙通道以及生态走廊建设。
第十二条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编制并公布本市重要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明确重要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范围,确定并公布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本市重要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以外的地区和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区,由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管理机构或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栖息地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野生动物:
(一)制定和实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二)设置野生动物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种类和等级;
(3)种植食源性植物,建立生态岛或保护区,配置巢箱、喂鸟台、饮水槽等。,创造一个适合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环境;
(四)避免开展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殖环境的芦苇收割、植被修剪、农药喷洒等活动;
(五)停止追逐、骚扰、随意抛掷食物、诱导射击、制造高分贝噪音、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存和繁殖的行为;
(六)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其委托的有关机构设立的野生动物收容救助机构,负责野生动物收容救助工作。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和救助技术规范,公布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和救助机构或托管机构的信息。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收容救助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助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庇护档案,记录信息的类型、数量、措施和条件;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庇护和救助技术规范;
(3)提供适宜居住和繁衍的必要的房间和卫生条件;
(四)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五)不得以庇护和救助为名从事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法律法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野生动物;
(七)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会同有关社会组织,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放流、增殖和放流活动。
禁止未经授权的发布活动。
第三章野生动物危害的预防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园林绿化、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林生产。
第十八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野生动物集中地区、迁徙路线、人工繁殖场所、避难场所和救助场所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高的场所设立野生动物疫病监测站,组织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预报和预报。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风险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发现野生动物疫情可能传染人的,卫生部门应当对该地区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如果野生动物因预防和控制措施而被误捕或误伤,应及时释放或采取庇护和救助措施。因保护列名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损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除科学研究、人口控制、疫病监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捕杀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作为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人工繁殖仅限于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
因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的单位,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殖。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场所。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的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野生动物人工繁殖档案,记录人工繁殖物种的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情况;
(2)建立溯源机制,记录物种谱系;
(三)有利于物种保护和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后代种源的使用不得破坏野生种群资源。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野生种源的,应当提供合法的种源证明;
(四)根据野生动物的习性,确保它们有必要的活动空、健康和生活条件;
(五)提供与养殖目的、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技术;
(六)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死亡动物的预防、控制、疫情报告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相关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八)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九)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人工养殖情况,每月公布人工养殖野生动物的流向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其人工繁殖技术成熟稳定,并依法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属于畜禽的,按照有关畜牧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上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食用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上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运输和交付列入清单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食用产品,以及以上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制成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馆、饭店、寄宿家庭、俱乐部、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销售或者提供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加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和网上交易平台为非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上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食品、上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九条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的非食用利用仅限于科学研究、药用、展览和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如需出售和利用上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特殊标志和检疫证明,以确保全程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运输、携带或者交付列入清单的非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或者携带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专用标志、检疫证书、进出口证明以及专用狩猎证、狩猎证、人工养殖证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一条禁止制作或者发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广告。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和野生动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防治工作。
农业和农村部门依法负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提供交易服务的网上交易平台,以及依法在餐饮服务场所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野生动物案件和举报线索,依法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科技、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关、网络信息、电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销售、收购、利用、运输、交付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铁路、航空空等单位应当依法协助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协调、信用联合处罚,及时解决管辖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办法。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设立电话热线和电子邮件等。,及时接收举报并依法查处。业内人士举报涉嫌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如经核实,相关政府部门应增加奖励金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以庇护、救助的名义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除买卖外,还有其他禁止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他规定之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和救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行发布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并处以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猎物价值二十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以捕食为目的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猎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猎物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人工养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从事野生动物人工养殖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处以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如果你吃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你将被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两倍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或者交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食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二十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餐饮服务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非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上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交易服务的,或者为非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上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志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二十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撤销专用标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运输、携带或者交付列入非食用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未持有或者未附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作或者发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纪律措施。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标题: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时间及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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