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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及实施时间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7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使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区域协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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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预防、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调、联合防治的原则。

推进智能交通和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交通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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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城管、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园林绿化、供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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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和动态共享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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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和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速、北京市使用的外出机动车、机动车排放的定期检查和监测采样、机动车排放达标的维护和管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机油清净剂的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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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本市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和便捷通道等措施,推进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汽车便利性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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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鼓励在大型车站使用保证城市运营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城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燃料的消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和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工业园区优先发展铁路散装货物运输,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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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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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辆、重型燃气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

第十一条在本市注册使用的重型柴油车辆、重型燃气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国重型柴油车辆和重型燃气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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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安装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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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不得擅自删除或修改。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的同类型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有30%以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并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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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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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机油清净剂的质量。

第三章使用、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和取证发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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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在道路上行驶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和复验。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向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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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本市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非本地车辆,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生产经营者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确保其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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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学校教练车和轻型汽油车从事交通运输的经营里程超过环保耐久性标准里程的,应当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复验合格后,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操作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对具有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柴油车辆和重燃气车辆进行定期检测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的联网情况。如果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不能联网或不能正常运行,机动车排放检测将不能通过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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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和要求;

(3)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测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确保联网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测档案,按照有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时限保存排放检测数据和信息;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市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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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分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检测业务,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功能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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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实施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质量管理制度,使用依法检测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设备,确保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和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测、排放标准维护和维护复检的数据和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制定机动车排放标准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2)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码、排放标准维护项目等信息。,并如实记录机动车维修排放标准;

(3)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当进行基础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测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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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在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园林绿化、供水、交通、经济和信息技术等部门应当组织并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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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通过信息编码注册的符合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和远程排放管理系统,逐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维修和使用场所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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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的车辆进行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区域协同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河北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实施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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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市与天津、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监管机动车超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本市与天津、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查协调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和天津、河北省共同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统一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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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与天津、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方面的合作,通过区域协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和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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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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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的重型柴油车辆、重型燃气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每辆1万元的罚款;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罚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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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辆车辆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户使用不合格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燃料,并处燃料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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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修复和复检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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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和复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维修复检合格后,机动车驾驶证会及时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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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汽车等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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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单位注册车辆20辆以上,自然年度未通过排放检验的车辆数超过注册车辆数的10%;

(二)同一辆汽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被罚款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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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发布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不改正,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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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供应商提供的检测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设备所在地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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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以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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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执行有关规定,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记录信用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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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限制、拘留执法人员,阻碍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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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报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纪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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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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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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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载客、载货和进行特种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配备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移动式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物料搬运机械、机场地面搬运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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