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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生命安全,化解学校后顾之忧,维护教师和学校应有的尊严,根据有关法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 北京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0年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因学校大门管理、设施设备、教学活动、学生管理、校园欺凌、个人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灾害、消防等方面存在问题而引发的事故。,给在校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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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以及学校负责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发生事故,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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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按照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条保护学生安全,依法解决伤害事故纠纷,是有关部门、办学单位、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指导学校完善事故处理机制,制定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程序,依法处理事故后果。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网络信息、卫生、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和当地街道镇应积极引导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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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事故处理

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理程序、职责分工、规范要求,开展教职工事故处理能力培训,聘请法律顾问为事故处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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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律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制止危害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危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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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坚持生命安全第一的至高无上。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学校主办单位、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应把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尽最大努力避免和减少二次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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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学校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工作计划,按照应急处理程序停止事态发展,保护受伤学生免受进一步侵害,及时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采取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进行判断,第一时间拨打救援或报警电话,获得医疗、消防等专业救援力量和警力的支持,同时保护事故现场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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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学生报告或家长反映学校未能发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在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情况,做好受伤学生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同时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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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全面、客观地收集和检索证据,加快处理进度。

第九条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受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合理表达要求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条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重伤及以上事故应按照先口头后书面的原则尽快上报,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时通知相应的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索赔准备,启动索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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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派出人员指导和协助事故处理。

重伤及以上事故应根据权责关系向市或区政府报告,由市或区政府教育、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设立专门班。根据需要,吸收法律援助、调解、司法鉴定、公证、保险等专业机构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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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

如果你需要专业帮助,你应该及时申请协调专业帮助。必要时,地区教育部门将牵头组织调查。

重伤及以上事故,按照权责关系,在市或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部门牵头成立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参加调查组,及时组织事故原因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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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分析和评价事故的原因、过程和后果以及学校的应对工作,提出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事故中受伤的学生及其监护人和代理人可以参加事故调查,并有权知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学校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并按有关规定和权限提供所需的资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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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应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并注意方式方法。学生或家长报警时,公安机关需要进入学校调查时,应通知学校或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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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加强对事故的舆论引导。

事故发生后,教育、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应配合学校及时主动发声,并通过权威平台向公众发布信息和处理进展情况。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信息的监控,防止事故细节的渲染和上报,防止歪曲事实的恶意炒作。对于发布虚假信息、歪曲事实和恶意炒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和学生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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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学生参与心理咨询和学业咨询。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该邀请专业人士为相关学生提供有效的心理咨询。对于那些暂时不能在学校学习的学生,他们应该及时响应学生及其监护人的需求,并通过各种方式为学生提供学术指导,如派老师回家和在互联网上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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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事故处理后,负责处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在10日内形成事故处理结果的书面报告,并按要求上报。

第十六条学校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互相借鉴,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在日常生活中,要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加强师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严格落实教职工从业资格审查制度,完善安全隐患投诉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和消除学校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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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事故纠纷的解决

第十七条坚持以法律渠道和手段为主要途径解决事故纠纷,依法及时、公正、规范处置事故纠纷。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便捷的沟通渠道,与受伤学生及其监护人充分沟通,争取理解和信任,告知事故纠纷处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规定,积极引导依法处理纠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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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事故责任的确定应依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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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事故责任明确,当事人没有重大分歧或者异议的,可以由学校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解机制解决,也可以根据双方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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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伤及以上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应在接到学校通知后及时介入,派人跟进,提出解决方案,并积极参与协商和调解。

第二十一条协商解决争议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注重人文关怀,文明合理地表达意见和要求。一般来说,谈判应该在有录音、录像和保安等设施和设备并能发挥正常作用的地方进行。受害方的咨询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如受害学生的监护人或代理人,且相对固定。学校应指定或委托代表进行协商。可以请学校法律顾问、法治副校长等专业人士主持或参与咨询。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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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双方确认协商之日起超过15天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终止。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受伤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或者笔录,确认双方的口头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调解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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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学校或者受伤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或者学校所在地的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调解工作规范进行充分调解。逾期调解不成或者对方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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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建设,并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大代表、CPPCC委员、法治国家副主席、教育编辑、法律工作者等人员参与调解。建立由教育、法律、医疗、保险、心理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为调解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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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行政部门推动在北京建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学校难以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和法院,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完善受理、调解、回访和反馈工作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专业培训,确保调解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调解结果,根据需要,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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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调解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事故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并积极开展诉讼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明确责任,依法及时做出判决。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没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认定学校不负责任。在诉讼调解和判决过程中,要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注重以判决为导向的风险评估,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做好判决后释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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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纠纷的处理。坚决避免超越法律责任界限,单方面增加学校负担。

第四章事故赔偿

第二十七条事故赔偿是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内容和保障,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事故赔偿应当根据协商、调解或者法院判决的结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及时、足额依法实施经济赔偿。如果是学校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实行保险赔偿作为基本保障手段。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学校和当事人的保险范围和赔偿标准,在约定的时间内依法赔偿,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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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增强依法管理教育和学校的意识。学校被依法认定负有责任的,应当主动按照依法确定的数额给予赔偿;依法确定学校没有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及时解释。要明确赔偿责任、人道主义援助和社会救助的界限,禁止“花钱买和平”,促进依法赔偿的社会氛围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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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涉及数额较大的赔偿请求,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由教育部门或其他机构处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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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抢救受伤学生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如户籍、住房、就业和受伤学生及其亲属的入学等,不属于学校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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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学校和学生保险制度,坚持每年为当地公办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购买学校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推进保险范围、保险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的规范化。民办学校应参照建立学校保险制度,购买学校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等校园安全保险,完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机制。鼓励保险公司联合开发更多类型的保险,以满足学生的人身安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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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通过班会、家长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事故保险教育。,倡导和支持家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申请意外伤害赔偿。学生意外保险由家长自愿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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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及时支付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保障参赛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险理赔的监督检查,推动简化校园安全保险理赔程序,使受害者更及时、更方便地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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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学校可以利用社会捐赠资金设立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为受伤学生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办单位可以通过建立学校安全赔偿储备基金等形式完善学校安全事故赔偿机制。鼓励生产教育教学相关产品的企业和服务教育教学的单位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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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学校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实施下列涉及学校及相关人员的“学校闹事”行为: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2.占用或者损坏学校土地、房屋、设施和设备;

3.在学校设置障碍,张贴报纸和喷涂文字,拉横幅,燃放鞭炮,播放葬礼音乐,放置花圈,洒土,切断水电,封锁大门,封锁办公场所和道路;

4.将遗体停放在学校、教育行政机关等公共场所;

5.不准离开工作场所,非法限制教职工和学生的人身自由;

6.跟踪、纠缠相关责任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和学生;

7.将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控制设备带入学校;

8.故意制造虚假报道或者制造、传播谣言的;

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及时制止“学校闹事”行为。如发生“学校骚乱”,学校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现场信息,如参与人数、具体行为、是否有伤害等。公安机关到达前,学校应当实施自我保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关人员进入教育教学区域,防止干扰教育教学活动,注意保护现场和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控制局面,维护现场秩序,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并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参与者依法开展相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学校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控制和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网上“学校风波”,学校应积极配合宣传、公安、网络监管等部门进行辟谣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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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依法严厉打击“学校闹事”。实施“扰乱学校秩序”行为,故意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败坏学校形象,造成一定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获取证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对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破坏财产、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等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快处理进度,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故意扩大影响,指使他人对学校、教职工、学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纠纷为名进行敲诈勒索的,依法从重处罚。探索联合惩戒机制,惩罚那些实施“学校骚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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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在学校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建立和完善“学校骚乱”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校骚乱”处置中的难点和问题。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少年宫、科技馆等校外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外国人子女学校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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