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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自然资源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节约集约用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增强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用地,是指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规范控制、市场配置和振兴等方式,节约土地、减少土地利用、提高土地集约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种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土地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节约第一的原则,每次建设占用土地少,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2)坚持合理使用原则,严格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3)坚持市场配置原则,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4)坚持改革创新原则,探索新的土地管理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目标、政策和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和相关规划评估体系。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约用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探索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新模式,促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六条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市、县人民政府,由自然资源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模指南
第七条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规定不得突破。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地区、各行业发展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具有统筹作用。
工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相关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缩小土地利用规模,调整土地利用布局。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规划、用地标准和市场导向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土地集约利用程度高、发展潜力大的地区、中小城市和县城建设用地供应,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布局优化
第十条城乡土地利用应体现布局优化的原则。引导产业集聚在开发区,人口集聚在城镇,住房集聚在社区,促进农村人口集聚在中心乡镇,产业集聚在功能区,耕地集中在适度规模经营。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新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
鼓励并行规划建设线性基础设施,推进集约布局和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城市发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实行建设用地控制空。
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当地情况进行组团、串联和卫星城市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市土地利用内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增加城市建设用地比例,促进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鼓励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空。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房地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分层建设用地的最低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土地综合开发,鼓励大型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促进功能合理配置、总体设计和合理布局。
对于与不同用途高度相关、需要统筹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划分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确定主要用途,实行整体出让供应,并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土地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全部土地。
第四章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房地产开发地块面积和容积率等。
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为当地建设项目制定和实施更经济、更集约的土地利用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进行计量、设计和建设。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者和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控制标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
违反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尚未发布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技术、地形等原因确需超标准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项目用地评估,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宏观产业政策和防治土壤污染风险的需要,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有限土地利用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供应程序条件;禁止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第五章市场配置
第二十条有偿土地供应应充分贯彻市场配置原则,利用地租和价格杠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一条国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有土地配置。
除军事、经济适用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划拨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工业)、城市基础设施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有偿使用。
根据国家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可以进行评估,然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作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商业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
各类有偿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标准。
严禁以土地交换项目、退税、补贴和奖励等形式降低土地出让价格。
第二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租赁后转让的方式,并在法定最长期限内缩短转让期限。
以先租赁后转让方式提供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工业用地目录。
第二十四条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占地、厂房改造、内部土地整理等方式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满足规划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如果现有工业用地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增加了容积率,土地价格不会上涨。
第二十五条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可以实行差别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预留规划范围,并根据建设进度分期供应土地。
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时,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用率、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等控制指标纳入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
在住宅用地供应中,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房屋建筑单元数、住宅建筑单元数等规划条件应写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章振兴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与已批准但未供应的数量和闲置土地处置挂钩,在已批准但未供应且闲置土地数量较多且处置无效的地区,减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低效土地再开发政策。对于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划,进行国土综合整治,整理复垦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破坏土地等。,优化0+土地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条农用地改良应当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开发适合农业的闲置土地,应当以环境和资源承载能力为基础,坚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破坏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低效土地再开发和城镇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分散、利用广泛、利用不合理、闲置浪费的低效土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破坏、交通改道、居民搬迁和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进行复垦和再利用,促进土地的优化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和废弃地的再开发利用。鼓励土地使用者自我发展或合作开发。
第七章监督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和监管,监督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后的发展,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和未付地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加强对用地条件、功能区划、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的检查。在土地使用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环节,依法处理土地浪费和责任主体,并公开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利用总体调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投入和产出、集约利用程度、潜在规模和空之间的分布等情况。,并以此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普查情况,组织对区域、城市和开发区的节约集约用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供应标准和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用地供应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标准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2019年7月24日发布)
内容来源:自然资源部
标题:新版《节约集约用地条例》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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