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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0日,四川在线新闻:“四川省宜宾国税分局长使用6千元妓院幼女被逮捕。” 据悉,去年12月20日,该省宜宾县国税局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的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今年3月初,受害者在阿姨的陪同下向派出所报案。 最近,警方经过侦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吕玉敏行为不知道什么是不满14岁的幼女,妓院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行政拘留处以15天罚款5000元。

“[村干部嫖宿幼女]正以法律名义为淫兽开道”

既是“妓院幼女事件”,也是“妓院幼女罪”。

从上个月初臭名昭著的“贵州习水公务员妓院幼女事件”开始,一月中,这至少是我们第三次听到的报道:前者引发全国舆论哗然之际,4月10日上午,浙江临海市人大代表王宗兴也因涉嫌嫖娼在当地法院受审。 同一时期,媒体报道了两起同样令人震惊的“强奸幼女事件”。 “湖北男性连续强奸16名幼女 ,受害者最多10岁”、“浙江丽水市数十名中学女性被强奸,至少10名13至16岁,多人堕胎,被诊断为传染性疾病乃至终身不育。 相关人员中有多名村干部,坊间传闻中涉及多名公务员。 ”。 ( 4月28日青岛新闻网,浙江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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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含泪搜索后,卢局长制造的这个罪名,请原谅老师。 我受不了了。 谁,特别是构成这个“一部分人”的不二主体的一部分官员,不仅舆论谴责的“失去天良”,实际上相关人等绝对被称为俚兽。 偶尔写口水章,读者都知道,笔者行文,笑得很厉害。 但是,在这种极其“容易谩骂”的事情上,我以前连“骂人的字”都没说,因为批评“习水事件的律师拒绝辩护”,反而引起了网友“你女儿怎么样”的不道德谩骂 之所以不能忍受,是因为忍了。 而羞耻文化,则是因为其文化已经扫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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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细表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不知道行为人是未满14岁的幼女,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批准”(法释[2003]4号)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或者可能是妓院的,应当立案。” 不用说,上述两项规定是根据目前本国《刑法》中近年来“妓院幼女事件”频发而闻名的第236条第2款,“明知对方是未满14岁的幼女而通奸,从强奸论出发,应当受到重罚”。 第360条第2款明确表示:“妓院不满14岁的幼女,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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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事件,人一看到其“正义的结果”就心痛——“吕玉敏行为不知道是什么样的,或者是不满14岁的幼女,妓院不构成犯罪,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罚款5000元。” 两天前,关于黄光裕与陈绍基、王华元、郑少东的查封腐败案,许多事实表明权力与资本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郑少东们似乎明确了新的构想。 利用手中的法律法规权利,以法律的威力为一体,《开道》( 5月7日《中国信息周刊》)。 那么,以此为鉴,所谓的“妓院幼女罪”是否实质上构成了以法律名义为淫兽,特别是以“权力家养”的公职淫兽的开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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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司法解释性质的“挨骂规定”暂且不论,对于“法”本身,也就是上述“刑法2362/3602明文”的诟病和质疑,绝非一朝一夕的事件。 其一,前者的“(妓女的)知晓”是对幼女行为能力的基本“不明智”。 因此,即使是性感的内荏,是否还有那么多的“保护女孩”的意义呢? 但是,到了后者,用一句话来说“妓院幼女罪”,不仅仅是为了天下的“淫兽客”,而是公然出名,而且还张开了它温柔的手。 不是一个人生气,而是根据此前媒体的报道,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提出了“关于刑法的修改,以强奸罪论处建议“妓女”。” 如果不是基于“为淫兽者所忌讳”的暧昧想法的话,我们就无法思考不马上修订的欺骗理由是什么。 “妓女罪”卖淫了谁? 再次在“公民女儿”贞操和灵魂没落中,守“纪”守“法”成为当今中国最可悲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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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社会主义民主,迅速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建设宪法 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以各种方式参与立法活动。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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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为了“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了“体现人民的意志”,“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人”—— 对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根据《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刑事、民事、民事、 一言以蔽之,触动国家良心,快点帮助我们的孩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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