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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发布多项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校园安全”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教育部发布多项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校园安全”

第二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级)、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项责任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建立学校安全事业保障体系,全面实行安全事业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事业规范、秩序;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继续提高学校安全员工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维修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4)加强安全推进教育培训,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信息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管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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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依照本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2章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信息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担任学校安全工作人员,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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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了解学校安全工作人员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人员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人员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职工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

(3)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比较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安全事业;

(五)由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解决工作。

教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对学校安全工作人员的特别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学校及周边治安情况,指导学校开展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解决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学校安全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事故风险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育、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殊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预防和交通等情况,并提出具体的预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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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文化、信息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的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体,对学校安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学校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育设施、教育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学校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应急照明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检查校舍的安全,需要维修的,对及时维修确认的危险房屋,及时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主办单位应当购买学校责任保险。

第3章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遵守安全事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校内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化解风险,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指导机构,设立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国防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确定其安全保卫责任。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验证制度,禁止相关人员和校外汽车进入,禁止将教育用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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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检查,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录取,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修理、更换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设置警告标志。 学校不能处理或者不能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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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池塘、楼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职工责任制,对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可以比较有效地采用,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逃生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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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电、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损坏时,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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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膳食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膳食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建立食堂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和伙食查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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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放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采购、保管、录用、注册、注销等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工作资格的专职医疗(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买必要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学生对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有条件的学校,必须设立卫生(保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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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必须提交体检说明。 托儿所和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必须检查预防接种证。 学校必须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新闻通报制度,及时向家长通知学校规定的学生上学和放学时间、学生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等有关学生安全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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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及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新闻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新闻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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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寄宿生所在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家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逻、值班制度,比较女宿舍安全工作人员的优势,加强女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购买或者租赁汽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通过检查,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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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必须贴上统一标志。 标识形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组装车、报废车、个人汽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汽车司机必须身体健康,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验,近3年的任何一个得分周期都没有达到12分记录,没有人员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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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文件,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等情况。

安全文件是实施安全业务目标审查、追究责任和解决事故的重要依据。  

第4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按照教学规范执行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育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优势和健康状况。

学校和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2)比较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确定承担的安全责任;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育计划组织体育教育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育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援助措施。

组织在校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必须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通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和执行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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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的接送制度,不得将上学落后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走廊上下顺序,安排人员巡逻,防止拥挤的踩踏伤害事故发生。

自习学生离校前,学校必须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应急措施等专家或者成人必须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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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出租他人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租用校园内场所利用校外机动车不得停放的学校用地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 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员工。

的学校教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从业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警告、制止,并表达为学生家长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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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时必须遵守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对有已知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学校应给予适当的关注和照顾。 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得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家长安排治疗、休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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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文案,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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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学校在开学初、放假前,应当比较集中地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学校的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比较不同课程实验课的优势和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水电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人身保护等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非法入侵。

学校要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要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疏散的能力。

学校要根据当地现实情况,比较开展对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的戏水、游泳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现实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各种形式的事故预防培训。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比较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训练,让师生掌握疏散、疏散、自救的做法。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高等学校协商,选派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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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解决,定期对教师和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业务成果纳入派出机构的业务复印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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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方法和做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指导学生预防、自救、疏散、紧急疏散的做法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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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学生家长应当与学校合作,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家长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家长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6章校园周边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信息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通过多种方法和途径,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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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建设、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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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以学校周边地区为要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监测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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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交通警告标志,设置人行横道,必要时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天桥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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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交通繁忙、道路繁杂的学校上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警力或者交通协助人员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的范围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查处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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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信息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非法出版物的游艺商和无证照摊牌,查处学校周边制造、销售含有淫秽、杀人暴力等复印件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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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校园周边餐饮单位的卫生状况,取缔非法经营的零售部、餐饮摊贩。

第7章安全事故解决

第五十五条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学生及时转移、疏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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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及自然灾害,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应急预案、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的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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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解决办法》规定的大体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妥善解决。

第五十八条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阶段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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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人员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奖励和责任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信息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况联合或者个别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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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信息出版等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 构成对直接负责人由上级部门和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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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绝修改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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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三)虚假申报或者延期重大事故;

(四)提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虚假情况;

(五)拒绝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安全事故,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解决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构成犯罪的,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学校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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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生伤害事故解决办法》解决。

第9章附则[/s2/]

第六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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